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水行政许可工作, 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防汛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黄河水利委员会有关规定等,结合山东黄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局”) 及各市、县(区)河务(管理)局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精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分别承办、集中审查、统一送达。
第二章 水行政许可事项及权限
第四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以下四项。
一、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和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在山东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中型的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黄河干流建设各类穿堤建设项目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由省局审批。建设小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务局审批。
中、小型项目划分按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确定。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河务局或者其指定的河务局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备案申请,建设项目的设计批复文件及有关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说明及平面图,防汛主管部门认可的施工度汛(凌)方案,防洪影响补救措施设计批复文件(或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意见)及有关补救工程协议等,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清理协议或承诺书。
2、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在北金堤滞洪区兴建小型建设项目由省局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同时涉及北金堤滞洪区和金堤河干流河道的,由建设单位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在大汶河戴村坝以下河道、东平湖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建设中型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省局审批,建设小
型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东平湖管理局审批。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在山东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由市河务局审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批准。
三、河道采砂许可
在山东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必须经河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批准。
年采砂量10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由所在市河务局审批,年采砂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县(区)河务局审批。
四、黄河入海河道容沙区的占用审批
占用黄河入海河道容沙区的,由黄河河口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同时需要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审批的,按黄河水利委员会《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由建设单位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各级河务局的办公室(行政许可办公室)、防汛、水政、工程建设与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水行政许可有关工作。
办公室(行政许可办公室):负责水行政许可的受理、督
办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等。
防汛部门:负责承办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审批及建设项目度汛方案的技术审查。
水政部门:负责承办水行政许可事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除外)的审查审批,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应诉、听证,制订水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等。
工程建设与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补救工程技术审查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各级河务局应当将承办的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等材料及电子版下载服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河务局提出申请。涉及两个以上河务局的,向其共同上级河务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在河务局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
书面申请撤回水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根据不同的水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提交下列相应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申请人应对复印件加盖印章或签字),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申请书;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4、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5、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对防洪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04〕109号)的要求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并提交15份报告。
(二)申请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书;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4、洪水影响评价报告(15份);
5、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三)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申请文件;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3、活动项目实施方案(活动有关设计方案以及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重要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4、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
5、与利益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四)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河道采砂申请书;
2、申请单位资质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
3、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4、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和有关文件;
5、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申请黄河入海河道容沙区的占用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占用黄河入海河道容沙区申请书;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4、项目占用容沙区的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河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申请的时间、申请人、提交材料情况进行登记,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河务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
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性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河务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对水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
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办部门负责人决定,主办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各级河务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负责水行政审批的河务局可以征求有关下一级河务局或者
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不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对于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水
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和有关要求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应组成专家委员会,由单位分管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技术人员、项目所在地市级及县级河务局有关人员等组成。审查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并形成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经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认定有关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当进行修改。修改时间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审查情况和不准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件、证书,并在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二十三条 作出的水行政许可决定,应按照“双公示”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上网公示。
第五章 期限、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后二十日内完成。因
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二十日内
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
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及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应当及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中型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有效期为二年,小型项目为一年;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活动、占用容沙区、采砂许可审批文件有效期为一年。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后,需要继续采砂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河务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水行政审批文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可以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河务局提出延续申请一次。
被许可人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有关河务局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批准的有效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或延续申请未
通过的,原审批文件自动失效;如继续实施,应重新履行有关
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需要征求项目所在河务局或
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河务局或部门应在收到有关征求意见通知后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取得水行政许可后,因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河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出《水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做出《水行政许可不准予变更决定书》。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上级河务局应当加强对下级河务局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河务局应加强水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有效维护黄河水事秩序。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采用日常检查、定期、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开展。
水行政许可事项所在地县级河务局负责日常检查,省、市
河务局应结合河道巡查、专项执法检查等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
查。
各级河务局应当逐级建立水行政许可管理台账,及时掌控
水行政许可事项动态,并按规定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视频监控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内从事活动。被许可人未按批准的规模、地点等实施的,河务部门应当责令被许可人立即停止实施,限期纠正和整改,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水行政许可事项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作较大变动时,须重新履行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黄河水利委员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应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示范格式文本的通知》(办政法〔2006〕97号)有关要求使用格式文本。
第三十六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由承办部门草拟,
送办公室统一编号,呈局领导审签后,加盖单位印章:
(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撤回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撤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由办公室(行政许可办公室)起草制订,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水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四)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
(六)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七)水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
(九)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其他法律文书的,
可参照山东省或黄河水利委员会印发的有关格式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30日印发的《山东黄河河务局水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鲁黄水政〔2014〕29号)同时废止。
编辑:田光 录入:无 审核: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