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山东黄河河务局门户网站 时间:2020-5-19 来源:本站原创

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及从事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各类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影响防洪安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

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5、《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6、《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0.3%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0.3%以上0.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米以下,强行拆除,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0.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米以下,强行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强行拆除,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1)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的,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的,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的,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的,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处罚。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对防洪防凌、河道工程或者水文测验及河道观测造成较小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对防洪防凌、河道工程或者水文测验及河道观测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限期内未改正,对防洪防凌、河道工程或者水文测验及河道观测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1)采砂量100立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且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较小的,不予罚款。

(2)采砂量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较大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较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或者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和批准的要求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1)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或者作业方式,非法采砂量在

100立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不予罚款。

(2)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或者作业方式,非法采砂量在

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造成较小影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或者作业方式,非法采砂量在

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或者作业方式,非法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处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活动的。

(1)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对设置影响河道行洪障碍物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修建影响河道行洪障碍物以及倾倒、弃置垃圾、渣土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处罚。

 (1)种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排除阻碍的,不予罚款。

 (2)种植面积1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1)修建长度100米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排除阻碍的,不予罚款。

 (2)修建长度100米以上600米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修建长度600米以上2000米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修建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弃置垃圾、渣土、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的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倾倒、弃置50立方米以下,没有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倾倒、弃置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倾倒、弃置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倾倒、弃置超过1000立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非法围河(湖)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

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围湖造地的处罚。

(1)围湖造地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围垦河道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围垦河道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在黄河入海口围海造地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处罚。

(1)围海造地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围海造地在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海造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围海造地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黄河工程运行和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放牧、垦植、破坏植被、设置货场、取土、采砂、爆破、打井、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擅自建设渡口等活动。

(三)处罚依据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

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破坏植被、设置货场,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处罚。

(1)放牧、垦植、破坏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的,情节严重的,每车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设置货场的,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罚。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全额赔偿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罚。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和建设渡口、扬水站的处罚。

(1)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处所动用物料价值10至15倍的罚款。

(3)擅自建设渡口、扬水站,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建设渡口、扬水站,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建设渡口、扬水站,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擅自建设水工程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

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采取

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断面0.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断面0.3%以上0.8%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断面0.8%以上1.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断面1.5%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河道整治工程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3、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法建设使用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非防洪建设项目中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逾期30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非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1)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4)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在限期内验收未通过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侵占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4、《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

2、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在堤防、护堤地、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或进行其他各类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或进行其他侵占黄河工程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涉涵闸正常运用。

 (三)处罚依据

1、《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在堤防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3、《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或者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或进行其它侵占黄河工程的活动的处罚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并完全赔偿损失的,给予警告。

(2)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赔偿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既未采取补救措施又未赔偿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处罚。

(1)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造成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规定干扰涵闸正常运用的处罚。  

(1)干扰涵闸正常运用,经责令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

(2)干扰涵闸正常运用,经责令后及时改正,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干扰涵闸正常运用,经责令后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取用单位或个人超计划取用水。

(三)处罚依据

《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

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超计划取用水的。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实际取用水量超出年度取用水量控制指标30%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际取用水量超出年度取用水量控制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取用水量超出年度取用水量控制指标50%以上100%以下的,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取用水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取用水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对违反浮桥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处罚事项全称

对违反浮桥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

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建设浮桥;浮桥不按审查同

意的方案建设。

(三)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3、《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权参照执行标准

1、对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处罚。

(1)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对防洪防凌、河道工程或者水文测验及河道观测造成较小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对防洪防凌、河道工程或者水文测验及河道观测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改正,对防洪防凌、河道工程或者水文测验及河道观测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浮桥的处罚。

(1)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浮桥长度在15米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浮桥长度在15米以上30米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浮桥长度在30米以上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未按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浮桥的处罚。

(1)浮桥建设的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等超出审查同意的方案30%以下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浮桥建设的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等超出审查同意的方案30%以上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浮桥位置、界限等方案建设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标准以下的含本数,以上的不含本数。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 录入: 审核: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关闭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