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齐河黄河河务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政执法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须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工作制度。齐河黄河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作为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财务价值达到同等额度的;
(四)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等决定的;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水工程或者构筑物、建筑物等设施,在河道、备用流路、水库、水土保持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二)查封、扣押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水政水资源科进行法制审核。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水政水资源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水政水资源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科室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水政水资源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水政水资源科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审核过程中,法制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山东黄河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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