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生态保护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三角洲,是指以东营市垦利区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河口的扇形区域。
第三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将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洋渔业和黄河河务、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宣传报道,依法对破坏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黄河河务、气象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九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等国家有关规划的要求,与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黄河三角洲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需求,突出地域特色,推动生态系统良性发展。
第十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绿色生态廊道、水安全保障等内容。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黄河三角洲进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工业、农业、渔业、旅游、油气勘探开发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黄河三角洲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十三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黄河河道及其备用入海流路岸线管控,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黄河水量分配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利用黄河水和外调水,统筹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安排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加强地下水开采管理。
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鼓励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支持沿海缺水地区将淡化海水作为生活补充水源、市政新增供水以及重要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利、黄河河务等部门,根据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目标、河流水系分布情况,以天然湿地保护与修复为重点,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水系连通机制,保障生态补水途径畅通,修复受损湿地。
第二十条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围垦河道;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围填海活动。
第四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二十二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编目工作,构筑生态屏障,提升生态保障能力。
第二十三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改良土壤状况,开展公益林的抚育和改造,充分发挥公益林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植物资源的保护,维护黄河三角洲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封育区。在封育区内,禁止砍柴、放牧、割草、毁苗以及其他毁坏植物资源和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对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保护与修复,保障黄河三角洲野生动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黄河三角洲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的保护,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沼、滩涂、浅海湿地生物物种资源和鸟类栖息地以及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野生动植物的活动: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二)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原生地及其生存环境;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以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活动。
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工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湿、退田还滩,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黄河三角洲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生态流量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黄河三角洲生态流量保障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照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进行生态补水,增强黄河三角洲湿地修复能力,改善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四条 从事河道整治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在黄河三角洲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符合生态保护要求。
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组织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提升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荒滩荒地、重点风沙区、盐碱地以及主要河流、道路沿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国土绿化工程,科学开展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提高植被覆盖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种花,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第三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黄河三角洲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划定黄河三角洲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四十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管。
在黄河三角洲依法开发油气资源以及其他地下资源,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提高清洁能源替代比例,加快各类园区循环化改造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推动绿色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四十二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农业结构调整,推行绿色生产方式,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养殖,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技术。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依法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财政保障机制,将生态修复重点项目建设纳入财政预算,统筹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安排。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资融资机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予以补偿。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领域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采取产学研联合等方式,开展黄河三角洲盐碱地改良、黄河入海流路保护、黄河生态廊道建设、风沙治理、生物多样性恢复、油田污染土壤生态修复以及适应性动植物新品种研发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四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海洋渔业、黄河河务、气象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水、大气、土壤、森林、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灾害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编制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依法开展抢险救灾,并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提供便利。
对污染、破坏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因污染、破坏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