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黄河保护法,进一步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黄委组织对《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2009年4月27日黄水调〔2009〕12号文印发、2017年9月11日黄办〔2017〕285号文修改)进行修订,形成《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6月7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个人意见请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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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水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黄河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公布的管理权限,负责管理范围内黄河流域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是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情形也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滩区居民基本生产生活用水;
(二)服务黄河防洪、防凌等工作的基本生产生活用水。
第五条 黄河取水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量分配方案和生态保护要求,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全额审批。
(一)黄河干流取水(含东平湖),包括取地表水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
(二)黄河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的取水;
(三)黄河流域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实行限额审批。
(一)大通河干流、洮河干流、渭河干流:地表水年取水量5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生态与工业取水,年取水量8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业取水,以及年取水量2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二)祖厉河干流、清水河干流、皇甫川干流: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生态与工业取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业取水,以及年取水量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窟野河干流、无定河干流: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生态与工业取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业取水,以及年取水量3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四)泾河干流:地表水年取水量5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生态与工业取水,年取水量8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业取水,以及年取水量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五)伊洛河干流、洛河干流:地表水年取水量5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生态与工业取水,年取水量6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业取水,以及年取水量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六)沁河干流:地表水年取水量5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城镇生活、生态与工业取水,年取水量6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农业取水,以及年取水量3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七)上述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地下水年取水量730万立方米及以上取水。
上述取水具有多种取水用途的,其限额标准为涉及取水用途的最低限额标准。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黄河水利委员会政务服务中心(线下)或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线上)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涉及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权限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材料;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备案材料;
(六)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另可根据审批需要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的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同意项目取水,建议项目生产和生活取水水源、审批水量、取水指标来源,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本行政区域黄河地表水分水指标、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未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三条 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总量控制。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黄河干、支流取水的总耗水量,以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本省(自治区)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为依据,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引出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其耗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上述耗水量指各级审批机关审批的黄河干、支流取水许可水量之和扣除直接回排到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后的水量。
第十四条 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水资源差别化管理。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 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六条 无余留黄河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行政区域,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指标可通过节约用水或水权交易(转让)的方式获得。
通过水权交易取得水权的按照国家用水权交易相关规定执行,涉及黄河水利委员会直管河湖(河段)和直管工程的区域水权交易以及黄河和其他江河之间、跨省区间的区域水权交易在交易前应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意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将协议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水权交易项目双方或一方取水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取水权交易,在交易前应征得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
黄河水权转让按照黄河水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过程中,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需要听证的,将依法举行听证。
因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程序中止并书面告知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地表水取用水总量或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或超过分配指标地区新增取水的;
(二)取水不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管控指标要求的;
(三)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四)不符合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或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的;
(五)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或违反规定开垦种植取用地下水的;
(六)列入黄河流域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七)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九)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决定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水源及其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方式及地点;
(二)用水定额、节水评价及有关节水要求;
(三)取水计量设施及规模以上取水在线计量传输的要求;
(四)水利水电工程水量调度和生态流量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2个月内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取水许可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安装、运行、检定校准及在线计量传输情况;
(五)节水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水利枢纽工程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或视频核验,并提出核验意见;对核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等有关事项。
直接利用已有合法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可在审查核验材料合格后,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
对于取水规模较小、用水工艺简单的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时,一并提交自核验报告和承诺书,实行承诺制,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符合要求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属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组织核验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核验:
(一)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落实节水评价相关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或运行不正常或取水信息未按规定接入黄委取用水管理平台的;
(四)生态流量下泄保障措施或下泄流量不满足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取水许可证采用电子证照形式发放,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延续取水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办理延续取水许可申请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取水;如需继续取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因取水权转让(交易)、取水口数量或取水量减少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水源、取水用途发生变化,取水量增加(因水权交易或水权转让引起的情形除外),以及取水地点发生较大变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取水,可提出注销取水许可证申请,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后按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核发、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由其所属有关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范围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委托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黄河干流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取水,大通河干流、洮河干流、渭河干流、祖厉河干流、清水河干流、皇甫川干流、窟野河干流、无定河干流、泾河干流、沁河干流山西省境内、洛河干流陕西省境内限额以上的取水,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黄河干流山西省境内的取水由山西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黄河干流陕西省境内的取水由陕西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黄河干流河南省境内的取水,伊洛河干流、洛河干流河南省境内、沁河干流河南省境内限额以上的取水,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黄河干流山东省境内的取水,由山东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在上述范围之外,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境内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河南省境内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山东省境内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山东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取用水事中事后监管,重点检查取水许可审批内容是否得到全面落实,是否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及是否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取水台账,按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上报用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其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月取水报表,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按规定期限进行率定。
规模以上取水的,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黄委取用水管理平台。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绩效评价和水效对标行动,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取水最大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的;
(四)规模以上取水未按规定实施在线计量传输的。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按要求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本省(自治区)黄河流域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黄河干支流地表水及黄河流域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数量、审批的取水总量,以及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2009年4月27日黄水调〔2009〕12号文印发、2017年9月11日黄办〔2017〕285号文修改)同时废止。
编辑:田光 录入:徐文彪 审核:陈宁